绿色矿山建设再获政策力挺
1998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其中,第四章为《错案责任确认》,第19条规定,错案由人民检察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或者对违法事实、后果的认定文书予以确认。
2015 年 4 月,最高法院召开全国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工作推进会,在全国确定 50 家示范法院,确立了国家主导、司法推动、社会参与、多元并举、法治保障的现代纠纷解决理念。(三)不断增强司法责任制改革系统集成和协同配套 司法体制改革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各项举措之间呈现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关系。
知识产权法院通过公正审理典型案件、及时发布典型案例、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树立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形象。第五,法官惩戒制度逐步建立。建立全国法院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引导当事人、律师等提交电子诉讼材料,实现案件办理全程网上流转。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如果法院领导都是办大要案的能手,对于提高司法公信力就有巨大推动作用。
单纯解决纠纷或者维稳,不公平解决利益问题,就是本末倒置,难以实现目的。在推进改革中要始终保持问题意识,从人民群众反映的突出矛盾和困难出发,从制约司法能力和司法公正的体制机制性问题改起。这显然说明,对公民生命权的剥夺以及对个人财产权的剥夺,都存在法院自审自执的问题,既破坏了国家刑罚执行权的统一行使,又带来了审判权与执行权的相互冲突。
笔者将对我国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进行理论上的定位,将其确定为司法行政与政府法律事务的统一管理机关。四是法律服务体系的统一性原则。目前,律师、公证和司法鉴定已经组建了相关的行业协会,未来的法律援助、人民调解甚至与社区矫正有关的司法社工领域,也应组建相应的法律援助协会、人民调解员协会以及司法社会工作者协会。二是执行裁判活动,也就是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诸如诉讼标的变更、执行对象发生变化或者执行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情况,执行实施机构应当中止执行活动,将前述事项交由法官予以裁决,后者经过审查作出执行裁定。
一言以蔽之,我们既应当站在司法改革的全局看待司法行政体制的改革问题,也应当通过司法行政体制的改革来全面推动司法体制的整体变革。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由司法行政机关联络其所在的村庄、街道或者社区,以保证这一刑事处罚的有效执行。
这种国际司法协助事务,其实就属于政府对外法律事务的一部分。但与此同时,司法部还负有对移民、反垄断、烟酒枪炮爆炸物、缉毒、判决执行等项法律事务的管理权。目前,法官、检察官和司法行政官员几乎都接受过系统的法学专业教育,这些人员的在职教育培训应着眼于应用性和前沿性,尽量由资深的专家型法官、检察官、司法行政官员授课,并辅之以有效解决法律实务问题的课程安排。不仅如此,随着信访工作逐渐被纳入法制的轨道,政府信访部门接受群众来信来访的工作也应逐步被划归司法行政机关。
随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的推行,无论是司法行政人员还是政府法制人员,都将经由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产生,并都被要求具有法学本科以上的专业学历。(二)保障公、检、法三机关职能中立性的原则 作为国家司法体制的有机组成部分,司法行政机关在职能配置上要保证公、检、法三机关的中立性和超然性,避免这些国家机关与案件发生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司法行政机关有必要推动统一法律服务体系的建立,并允许法律服务机构按照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原则从事法律服务活动,通过全面建立和完善律师协会、公证员协会、司法鉴定协会、法律援助协会、人民调解员协会、司法社会工作者协会等法律职业协会,对法律服务行业进行全新的管理。目前,在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现等问题的处置上,我国普遍实行由侦查机关自行处置的工作方式,结果造成侦查权与涉案财物处置权的高度集中,造成侦查机关与案件结局发生直接的利害关系,影响了司法活动的公正性。
(三)民事和行政执行体制的全面变革 早在2014年,司法改革决策者就提出了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的改革设想,但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改革方案却是在法院内部分别设置执行实施机构和执行裁判机构,实现所谓的内部审执分离。而所谓政府法律事务,则是指由各级政府承担的法律法规编纂、国际司法协助、人民调解、基层政权司法行政事务等法律事项。
所谓与立法有关的法律事务,主要是指法律法规的起草和编纂事务,包括对行政法律法规的起草,对行政法律法规草案的提交和修改,对各行政机关所提交的行政规章和部门规则的审核和修改,等等。而对于那些被判处驱逐出境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可以由司法部司法协助部门根据国际条约或者根据互惠原则,有效执行这类特殊的附加刑。
而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政府领导的行政部门,所行使的是行政职能,与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是不可同日而语的。迄今为止,在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法律关系中,仍然存在一些权力过分集中、职能相互冲突的问题。下面依次对这些基本原则作一分析。1987年6月,国务院批准司法部成立司法协助局,负责统一管理我国与其他国家司法协助工作。2014年以来司法决策者本来已经提出了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的改革目标,但这一改革迟迟没有发生实质性的推动,法院只是在内部建立了一些保证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判权相对分离的技术性应对措施。法律服务机构也从司法行政机关控制下的事业单位,变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法律服务机构。
但是,政府法律事务的管理职能并没有完全被转交给这个法制部门。在总结司法考试制度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司法改革决策者构建了全国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使得更多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包括立法人员、侦查人员、公证人、仲裁人员等都要通过国家统一考试,才具有相应的法律职业从业资格。
未来可以考虑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放置在监狱内单独执行刑罚。多种法律职业协会作为独立注册的社团法人,承担起对本法律职业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职责。
这种法律职能的脱离和移交,并不只是一种国家权力的再分配,也不意味着司法行政机关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受益者,而应致力于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中立和利益无涉。新中国成立初期,司法部既是司法机关的组织部、宣传部、教育部和后勤部,也是政府法律事务的综合管理部门。
(一)宏观司法行政事务的管理者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司法行政机关一直在行使一些基本的司法行政事务,如律师、公证、法制宣传、人民调解等事务。二是保证公、检、法三机关职能中立性的原则。可以考虑在司法行政机关内部组建民事行政裁判执行部门,由其负责对全部民事和行政裁判加以执行。这一制约因素的核心就是司法机关权力分离与制衡的原则。
未来,有必要将这些专门性司法行政事务转化为宏观司法行政事务,并最终将其划归司法行政机关行使。从维护司法鉴定中立性的角度出发,未来那些设置在侦查机关内部的司法鉴定部门,应逐步被移交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管理。
在宏观司法行政事务与专门性司法行政事务发生分离的情况下,司法行政机关究竟还要承担哪些新的司法行政事务呢?在笔者看来,公、检、法三机关目前承担的一些专门性司法行政事务可以转化为宏观司法行政事务。这些职能要么本来就归由司法行政机关加以管理(如律师、公证、人民调解、法制宣传等),要么是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而逐步被划归司法行政机关的(如刑罚执行、司法考试、司法鉴定、社区矫正等)。
在看守所的隶属问题上,目前的最大问题是未决羁押权与侦查权存在冲突。1982年以来司法行政职能的适度扩张,既然贯彻了国家权力分离与制衡的原理,那么今后司法行政体制的改革,要不要继续贯彻这一原则呢?答案是肯定的。
未来的监狱可以继续对所有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罪犯行使执行权,还可以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进行单独关押,执行特殊的教育矫正措施。二是大陆法国家的大司法行政模式。所谓宏观司法行政事务,是与专门性司法行政事务相对而言的,是指那些不属于法院、检察机关内部人财物管理的宏观层面的司法行政事务,如律师、公证、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司法鉴定、刑罚执行等事务,这些事务或者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就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专属法律职能,或者在1982年以后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逐渐被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之下。而所谓与政府法律顾问有关的法律事务,是指司法行政机关为各级政府充当法律顾问的角色,为其依法行政起到保障作用。
这是因为,按照我国人大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检察机关与法院都是司法机关,与同级政府一起,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产生,并向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在这种机构变化现象的背后,存在一种值得关注的制约因素,那就是改革决策者为避免司法机关权力的过分集中,而将一些原由公、检、法三机关分别行使的职权划归司法行政机关加以行使。
但随着一轮又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特别是在1979年恢复法制建设以来,我国司法行政体制与大陆法系的模式渐行渐远,终于在1982年以后走上了一条独立发展的道路。在刑事执行领域,包括死刑、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在内的刑罚,都是由法院自行加以执行的。
本文从全面推动司法体制改革的立场出发,对司法行政体制改革问题作出初步的考察。检察机关也应派员全程监督司法行政机关的财产性执行活动。